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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史

作者:   发表时间:2025-05-20 21:4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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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

捕亡


  诸失盗,捕盗官不立限捕盗,却令他户陪偿事主财物者,罚俸两月,仍立限追捕。诸强盗杀人,三限不获,会赦,捕盗官合得罪罚革拨,仍令捕盗,任满不获,解由内通行开写,依例黜降。诸他境盗入境逃藏,捕盗官辄分彼疆此界,不即捕捉者,笞四十七,解职别叙,记过。

  诸已断流囚,在禁未发,反狱殴伤禁子,已逃复获者,处死;未出禁者杖一百七,发已拟流所。诸解发囚徒,经过州县止宿,不寄收牢房,辄于逆旅监系,以致脱监在逃者,长押官笞二十七,还役;防送官四十七,记过。诸囚徒反狱而逃,主守减犯人罪二等,提牢官又减主守四等。随时捉获及半以上者,罚俸一月。

  诸奴婢背主而逃,杖七十七;诱引窝藏者,六十七。邻人、社长、坊里正知不首捕者,笞三十七;关讥应捕人受赃脱放者,以枉法论。寺观、军营、势家影蔽,及投下冒收为户者,依藏匿论,自首者免罪。诸告获逃奴者,于所将财物内,三分取一,付告获人充赏。诸逃奴拒捕,不曾致伤人命者,仗一百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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